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产品及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持证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监督管理的目的是检查督促持证人遵守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按安全标志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和安全标志审核发放要求组织生产,保证产品持续稳定地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以下简称安标国家中心)负责组织实施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监督管理主要采取年审、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方式进行。
第六条 年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实施年审制度,持证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提交年审材料。年审内容主要包括持证人工商注册信息、技术文件、生产条件及其变化情况等。
第七条 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根据安全生产有关要求和实际情况,对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及其持证人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引发或涉嫌引发事故的产品进行的监督检查;因产品或持证人被投诉进行的监督检查;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求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第九条
技术文件监督审查,主要审查产品生产依据的技术文件是否与通过安全标志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一致。
生产现场监督评审,主要审核持证人的生产条件是否满足发放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要求。
产品监督检验,主要检验产品的安全性能是否满足相关标准和矿山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十条 安标国家中心制定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安标国家中心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分析,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做出结论,并及时处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第十二条 持证人拒绝安全标志监督检查或故意刁难、阻挠监督检查的,监督检查按不合格处理。
第十三条
(一)在取得产品安全标志过程中存在欺瞒行为的;
(二)未按备案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情节轻微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年审材料或年审材料弄虚作假的;
(四)监督检查过程中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抽样样品的;
(五)监督检查不合格,且不合格原因不涉及重要安全性能的;
(六)涉嫌引发事故或可能存在事故隐患,尚处于调查处理阶段的;
(七)与被撤销安全标志的产品相关联的同类产品;
(八)取得产品安全标志后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安全标志标识备案的;
(九)伪造、转让、买卖或者未按规定使用安全标志的;
(十)利用安全标志进行虚假宣传的;
(十一)其他需暂停安全标志的。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持证人或其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相关产品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备案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且变更内容涉及重要安全性能的;
(二)产品引发事故或存在事故隐患的;
(三)监督检查不合格且不合格原因涉及重要安全性能的;
(四)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后,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五)涉嫌侵犯知识产权,并由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做出最终处理决定(经诉讼程序的,以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或者人民法院做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
(六)其他应撤销安全标志的。
第十六条 被撤销安全标志的产品,不得向矿山销售;已在矿山使用的,应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
产品安全标志被撤销之日起
被撤销安全标志的产品自撤销之日起再次申请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两年。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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